新闻中心
在线咨询
如果您有什么疑问或者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欢迎您的咨询!
在线留言

新闻动态

您当前的位置是:首页 > 新闻中心 > 新闻动态

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依据的基础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法信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律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郑州免费法律咨询-郑州律师咨询-郑州律师在线咨询 作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 2019-08-07 阅读数:

法信・裁判规则


1.保理合同中的基础债权是否真实,属于是否能够履行合同问题,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有限公司诉吉林省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松原市隆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保理合同中既包含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也包含金融借款、应收账款催收等法律关系,并非单一的债权转让,此类案件不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理合同中的基础债权是否真实,属于是否能够履行合同问题,与保理合同效力无关。保理商不存在缔约过错问题,且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能以是否尽到审慎义务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号:(2018)吉民再111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9年第17期


多内容尽在法信平台(www.faxin.cn)


2.基础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律诚公司与中铁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与基础合同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相抵触,但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仍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理商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号:(2018)陕0102民初1433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9年2月14日第7版


3.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依据的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债务人应在应收账款债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上海上体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约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辽宁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叶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所依据之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在实际应收账款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先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若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不能,再由保理申请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不能的部分在保理融资余额范围内进行清偿。

案号:(2016)沪01民终175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17期


4.当事人主张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诉博湖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商业银行开展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核心的保理融资业务,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关系仅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案号:(2016)新民终257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2日第6版



法信 ・ 司法观点


1.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显著增多。从保理商的分类来看,主要包括银监会审批监管的银行类保理机构和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机关审批监管的商业保理公司。二者虽然在设立主体、行业准入和监管要求上有差异,但在交易结构上并无不同。从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来看,各地并不均衡。北京、天津以及东南沿海地区法院受理的保理合同案件较多。由于现行法律尚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因此,对相关法律问题仍存有争议。对此,我们高度关注,并已着手进行调研。就几个主要问题,我先提一些意见。

第一,关于保理合同的案由问题。相对于传统合同类案件而言,保理合同案件属于新的案件类型。由于《合同法》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其属于无名合同,加之现行的案由规定中尚无“保理合同”的专门案由,所以有的法院直接将保理合同的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在保理合同纠纷对应的案由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此纳入到新修订的案由规定中予以考虑,在新的案由规定尚未出台之前,可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中。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要正确认识保理的交易结构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在合同效力上,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应当认定有效。对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的问题,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要正确认识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应当看到,二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就基础合同的变更作出约定的,依其约定处理。如果无三方约定,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

(摘自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判解研究》,2015年第4辑(总第74辑),第46页。)


2.保理所涉基础买卖合同的司法审查标准

保理合同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其目的是通过债权转让来实现融资目的。因此,如果脱离了真实债权基础关系,单纯融资行为不仅不是保理关系,甚至是可能损害保理商欺诈违法行为。保理融资,首先是以借款人与其债务人之间存在基础贸易合同为前提,没有基础贸易关系就不存在应收账款,更不存在保理关系。因此法院在保理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先需要审查卖方提供的基础贸易合同的真实性。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存在有些卖方为获取银行的贷款融资虚构基础贸易合同,或者为增加授信额度虚构部分基础贸易合同,虚构合同的方式主要表现为合同不完整、不填写合同签订时间、仅提供合同复印件,甚至私刻买方公章、伪造贸易合同等。

对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审查,可参考以下标准。

第一,如果债权转让方与债务人之间无真实的基础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理商明知无真实的基础合同关系,仍与债权转让方订立合同,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

第二,如果债权转让方与债务人虚构基础合同关系,并以无真实交易关系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向保理商骗取融资的,该保理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保理商可向债权转让方行使撤销权及要求赔偿损失。受欺诈的保理商主张保理合同有效,并请求虚构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及债权转让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的,也应支持。

第三,如果债权转让方虚构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商与债务人均不知情的,保理商可向债权转让方主张合同或侵权责任。案件审理中发现有的债务人与债权转让方有长期合作关系,基于疏忽大意在不实的基础关系证明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债权转让方以此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债务人虽无欺诈故意,但其重大过失为债权转让方的欺诈行为起到了配合作用,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有待进一步明确。

(摘自殷勇主编:《金融审判理论与实务研究 浦东法院专业化金融审判的探索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