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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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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关系并不意味着消除赡养义务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律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郑州免费法律咨询-郑州律师咨询-郑州律师在线咨询 作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 2016-07-16 阅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9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这就是讲,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依法消失了。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该条法律又对特殊情况做了规定。即该《收养法》第30条第1款又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一条讲的实际是三种情况下养子女的赡养义务,即赡养义务的成立,有3个条件:一是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二是被收养人已成年且有赡养能力;三是养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所以,解除收养关系并不意味着消除赡养义务,而且养父母对养子女抚育义务的大小,也不能成为养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

    这里有个事例非常清楚说明了上述情况:刘老太36年前抱养了同村一个十岁的男孩。保养后,养子长到24岁时,因为家庭纠纷,刘老太依法解除了与养子的收养关系,从此双方分开生活。 但刘老太自己就没有收入来源,加上身体原因不能工作,生活越来越困难。每年村里虽然发一点补贴,但是这点钱光看病都不够花。为此,她想找养子帮助。可是,养子总是推三阻四,不愿理睬。所以,她将养子告上了法庭,要求依法判令养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

    法院经审理该案后认为,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已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但原告现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实际支付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依法判令养子每月支付原告刘老太生活费300元。

    本案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判决解除多年收养关系的养子每月支付原告刘老太生活费300元,是因为本案养子虽然依据当年协议,已解除与刘老太的收养关系,但是该已是成年人,而养母已年大体弱,确实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所以依法应当支付养母必要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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