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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公司盈余不分配怎么办原创 2017-10-10 焦柏清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
来源: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郑州律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郑州免费法律咨询-郑州律师咨询-郑州律师在线咨询 作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 2017-11-15 阅读数: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这是股东享受股权的应有之义,也是股东设立、经营公司的主要目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制度的逐步发育,近年来各类公司内部权力冲突的案件愈加凸显,特别是大小股东之间因权益之争引发的诉讼日益增多。在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权长期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小股东该如何保障自身利润分配之权利呢?股东是否可以直接要求盈利的公司对股东分配红利呢?下面请看最高院的一则案例。

案   情


1998年4月,胡克、王卫平、李立、李欣作为发起人,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思维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注册资本金为300万元,上述四个自然人股东出资额均为75万元。截止2004年12月底去除章程规定的应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思维公司未分配利润期末数为103812679.64元。2005年3月胡克以思维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拒不向股东分红、损害股东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思维公司向其分红4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克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25%的分配权。依企业财务报表载明公司未分配利润,胡克按25%的出资比例应分配到25953169.91元。

二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胡克诉讼请求。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初字第15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

律师分析


前引案例的裁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代表了当时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而这一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也为公司法解释四所吸收和总结。

按照公司法学理分析,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权的重要权能之一,属于典型的财产性权利。按照大陆法系学说,利润分配请求权包括两个层面,即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的固有地位和资格,要求公司做出决议进行利润分配的权利,此点整与股权具有社员权的特点相合。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则是股东对于公司的一项明确的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这是一种明确的债权。最近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但是该解释四也明确了法院首先要以股东会决议为基础,如果没有股东会决议,法院可以驳回股东要求分红的请求。不过“公司法解释四”但书部分也留下了活口,规定了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 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要求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获得保护。但是对于何种情况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 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司法解释条文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院在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引用了英国法上的案例,来说明但书情形,并且明确表示了,对于但书规定的强制分配请求权,留待法院自由裁量。等待以后司法实践丰富后,我们会从具体的案例中发现一些可使用的规则。

    而对于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法》并未对其直接的司法救济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股东对于决议投反对票的,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权。这个可以说也是对于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的力度远远不够,这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但书部分出台的原因。

[实务建议]

考虑到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维权不易,在实践中,则可以通过明确约定的方式,方便行使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比如,可以事先在公司的投资协议中约定强制分配的比例,从而把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者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每年强制分配的比例,这样的话,如果各股东拖延或拒绝通过股东会决议,则股东可以要求行使强制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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